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動前往鼎金派出所歸案請警方查明真相,無逃亡之虞,更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真正殺人者係郭能安,該案業已調查完畢,且郭能安亦早已和解並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足證被告並無重傷害犯行,亦無勾串之虞,自難認有羈押之必要。綜合上述,懇請鈞長明察,慈悲為主,方便為明,體恤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道等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被告又自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予以羈押在案。復觀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訴移於本院審理以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報庭,本院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而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被告始經警方緝獲到案,而被告於緝獲到案當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目前居無定所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又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是以本院斟酌聲請意旨、本案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存在,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洪 能 超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