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一三○七四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移由本院管轄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信用卡捌枚及偽造甲○○、丙○○之署名共參佰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持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或交付現金,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竟因資金需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未獲得其兄甲○○及友人丙○○之授權下,利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兄甲○○委託代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而交付身份證及財務證明之機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許,丙○○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辦理信用貸款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許,在高雄市分別冒用甲○○之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冒用丙○○之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甲○○及丙○○之署名在申請書上,致上開銀行以為甲○○及丙○○確有申請信用卡之意,而核發信用卡。乙○○於取得冒用甲○○、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甲○○、丙○○之署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止持該信用卡到高雄縣市及台南縣市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甲○○、丙○○之署名,使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他,以為乙○○係真正之持卡人甲○○或丙○○,而交付刷卡消費之財物(各被害人、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號、消費金額及偽造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乙○○並持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均足生損害於甲○○、丙○○及附表所示之富邦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甲○○、丙○○分別接到各銀行之付款催繳單,及富邦商業銀行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民事起訴狀,始發覺上情。乙○○見事機敗露,乃委請甲○○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移送到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八份、消費明細表十四份、信用卡簽帳單四十三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動交付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取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與冒用丙○○之名義申請所取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信用卡共八枚扣案足憑,可見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另查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乙○○冒用被害人甲○○及丙○○之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於領得之信用卡背面簽具甲○○及丙○○之署名後,即持往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信用卡持有人甲○○、丙○○自居,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其二人之署押,進而持之行使主張該內容,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使甲○○及丙○○受到發卡銀行追索帳款之損害,且易使發卡銀行於代墊消費款項後求償無門,自足生損害於甲○○、丙○○及附表所示之富邦銀行等。又其冒用丙○○名義取得附表編號八之信用卡後,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支付之現款,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對行使偽造信用卡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
四、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持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云云,惟查被告係持該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操作密碼方式預借現金,已如前述,故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委託被害人甲○○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詳,本院核此情節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非佳,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達九枚,且盜刷價值及取得之現金額共達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犯罪情節嚴重,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發卡銀行,致各銀行蒙受損失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足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信用卡八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偽造被害人甲○○及丙○○之署名共三百七十六枚(扣除上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名八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 │ │偽造之署名││ │ │ │ │ 盜 刷 金 額│數量(含申││編號│被 害 人│發 卡 銀 行 │ 卡 號 │(均新臺幣)│請書、簽帳││ │ │ │ │ │單及信用卡││ │ │ │ │ │背面) │├──┼─────┼──────┼─────┼──────┼─────┤│ │ │ │五四○九四│ │ ││ 一 │ 甲 ○ ○ │富邦商業銀行│五九六○一│十四萬三千四│四十三枚 ││ │ │ │三二七○○│百零四元 │ ││ │ │ │四 │ │ │├──┼─────┼──────┼─────┼──────┼─────┤│ │ │ │五四五二七│ │ ││ 二 │ 同 右 │荷蘭銀行 │九○○○一│十二萬六千二│三十九枚 ││ │ │ │四五七四○│百十九元 │ ││ │ │ │五│ │ │├──┼─────┼──────┼─────┼──────┼─────┤│ │ │ │四○二六一│ │ ││ 三 │ 同 右 │高雄市第三信│三○七○○│十一萬三千六│三十九枚 ││ │ │用合作社 │○二五二○│百十五元 │ ││ │ │ │五 │ │ │├──┼─────┼──────┼─────┼──────┼─────┤│ │ │ │五四○八三│ │ ││ 四 │ 同 右 │慶豐銀行 │六○七○三│五萬零九百四│ 三十三枚 ││ │ │ │四一六七○│十五元 │ ││ │ │ │七 │ │ │├──┼─────┼──────┼─────┼──────┼─────┤│ │ │ │五四○八二│ │ ││ 五 │ 同 右 │中國信託銀行│九一○○○│三十一萬一千│四十九枚 ││ │ ││九九五四五│七百零二元 │ ││ │ │ │八 │ │ │├──┼─────┼──────┼─────┼──────┼─────┤│ │ │ │五四○九四│ │ ││ 六 │ 丙○○ │富邦商業銀行│五九六○一│十九萬一千六│五十一枚 ││ │ │ │○九一二○│百五十一元 │ ││ │ │ │四 │ │ │├──┼─────┼──────┼─────┼──────┼─────┤│ │ │ │五四○六四│ │ ││ 七 │ 同 右 │台新銀行 │一○○○四│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枚 ││ │ │ │○五五九○│七十五元 │ ││ │ │ │一 │ │ │├──┼─────┼──────┼─────┼──────┼─────┤│ │ │高雄市第三信│ │預借現金 │ ││ 八 │ 同 右 │用合作社 │ 卡號不詳 │十三萬九千三│二枚 ││ │ │ │ │百九十六元 │ │├──┼─────┼──────┼─────┼──────┼─────┤│ │ │ │四五六三一│ │ ││ 九 │ 同 右 │中國信託銀行│九一○○二│三十萬五千四│四十六枚 ││ │ │ │九二六四五│百二十一元 │ ││ │ │ │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