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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八六

五、四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鏈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郭秀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其前夫曾錦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與維冠建設公司負責人甲○○有債務糾紛,郭秀雲、曾錦祥二人認甲○○積欠渠等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遭甲○○否認,郭秀雲與甲○○互提告訴,又因甲○○曾帶人至其夫妻住處騷擾,郭秀雲、曾錦祥夫妻乃求助於顏振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顏振成遂介紹洪國展(起訴書誤載為洪國興,未經起訴)與曾錦祥夫妻認識,曾錦祥、郭秀雲夫妻及顏振成、洪國展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國展再邀集有犯意聯絡之楊燕卿(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綽號「阿達」、「阿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陪同曾錦祥、郭秀雲夫妻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同(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庭訊完畢步出廣場時,即由楊燕卿強行抓住甲○○司機蔡佰芳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使其無法駕車接送甲○○離開,而妨害其行使開車之權利。繼由洪國展及「阿達」、「阿萬」三人共同將甲○○拉入曾錦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直駛高雄市○鎮區○○路○○○號,將甲○○押至皇辰建設公司內,嗣即由郭秀雲、洪國展、「阿達」、「阿萬」等人,共同毆打甲○○,強迫甲○○簽立承認積欠郭秀雲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確認書。翌(二十九)日凌晨,顏振成即聯絡其職員乙○○前來商討藏匿甲○○之處所,乙○○乃基於上開私行扣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邀同其友人勞正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駕計程車前來接載,乙○○、勞正元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郭秀雲等人遂分搭曾錦祥所提供上開小客車及勞正元駕駛之計程車,將甲○○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禁。郭秀雲、顏振成等人又共同毆打甲○○,並逼甲○○依曾錦祥先前所草擬和解書搞(和解內容七點,其中第三點大意為甲○○曾答應彌補郭秀雲之夫曾錦祥辭退公職赴甲○○公司服務之退休補償金五百萬元,其中一半二百五十萬元用於甲○○公司投資馬來西亞購地款,但所購土地甲○○已轉售他人,該二百五十萬元算入甲○○積欠郭秀雲之金額;第五點大意為甲○○同意賠償郭秀雲損失及利息共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且甲○○願以現金匯入郭秀雲在交通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全部重抄一遍書立和解書,曾錦祥則留在皇辰建設公司內獻策接應。至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由顏振成逼甲○○打電話囑其妻陳盈汝,限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匯現款二千三百零六萬元至交通銀行鳳山分行郭秀雲之一一二七-八號帳戶內。陳盈汝無法籌足而未匯款。同(二十九)日中午由勞正元載郭秀雲等人將甲○○移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禁。當日下午,顏振成等人久候未見陳盈汝匯款至郭秀雲帳戶,竟惱羞成怒,推由洪國展毆打甲○○。同日晚上九時許,因需用車,勞正元乃通知其弟勞正道(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駕計程車前來,並由顏振成指使勞正道、勞正元,購買大塊冰塊回來,由顏振成、郭秀雲、乙○○等人,逼使甲○○抱冰塊及臥冰塊,並以針刺其指甲、灌水等酷刑凌虐。同

(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郭秀雲等人又逼甲○○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由勞正元、勞正道兄弟駕車分別載乙○○、楊燕卿等人,將甲○○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一民房拘禁,由勞正道、乙○○、楊燕卿等人看守。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由勞正元駕車載郭秀雲、顏振成二人到水底寮,顏振成與郭秀雲又共同毆打甲○○,並以砍斷其雙手手指,逼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三張。翌(三)日凌晨四時許,勞正元、勞正道又駕車將甲○○移禁至高雄市○○街○○○號五樓,而乙○○、楊燕卿、洪國展等人相繼離去,不再看守甲○○。勞正元、勞正道遂通知王順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來看守,王順宏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勞正元、勞正道共同看守甲○○。同(三)日晚上郭秀雲因案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偵辦。同(一)月十日,勞正道、王順宏二人復將甲○○移回高雄市○○路○○○號三樓拘禁,為防止甲○○脫逃,由顏振成指使王順宏購買鐵鍊一條、鎖頭二個,將其腳與甲○○右腳鎖在一起。嗣因拘禁期日拖延甚久,勞正道等人急需生活費用,乃逼使甲○○電其友人借貸小額金錢以維生。同(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乃電其友人石懷德洽借一萬元,由勞正道按址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取款時,為警捕獲,復至正義路上址救出甲○○,並逮捕王順宏,又扣得王順宏所有供拘禁甲○○之鐵鍊一條、鎖頭二個。甲○○因被凌虐,受有左眉上方挫裂傷、右後枕骨皮下溢血、前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後背部皮下溢血、腰部挫傷、左手指甲縫刺傷十餘處、右下腿部挫傷、右下腿內方挫傷、雙足底部皮下溢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案被告顏振成於警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偵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郭秀雲於偵查中(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勞正元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偵查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鐵鍊一條、鎖頭二個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曾錦祥、郭秀雲、顏振成、勞正元、勞正道、楊燕卿、王順宏及洪國展、綽號「阿萬」、「阿達」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曾錦祥、郭秀雲、顏振成、勞正元、勞正道、楊燕卿及洪國展、綽號「阿萬」、「阿達」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部分,各依其參與之時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審酌被告係受僱另案被告顏振成而受其指使參與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並非主謀者,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於拘禁期間凌虐被害人,手段殘暴,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鏈一條、鎖頭二個,為共犯王順宏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