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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莊安清」署名及其上之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週轉困難,需款孔急,明知其未經其父莊安清(起訴書誤載為莊清安)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莊安清之署名及印文,以其本人及莊安清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將之交付甲○○,而向甲○○借得同額之現款;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同一手法,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一紙交付甲○○,再向甲○○借得同額之現款。嗣前開三紙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甲○○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持該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經莊安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前開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偽造莊安清之簽名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辯以:伊係同時偽造莊安清之簽名指印簽發本票三紙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二紙、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一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0七號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另附表編號三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有該本票三紙附卷可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又莊清安並未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據莊安清之訴訟代理人周俊偉律師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之陳述明確,並有莊安清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九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莊安清之名義簽發本票三紙,其簽發之位置並非在共同發票人欄上,莊安清是否係共同發票人尚有可議;又被告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因周偉成之要求,乃另偽造莊安清之簽名,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同時偽造莊安清名義之多張本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被告偽造莊安清之簽名及指印於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後方,且未記載保證之意旨,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被告應係以莊安清擔任共同發票人無疑;又共同發票人,並不以同時簽名於票據上為必要,縱共同發票人先後完成發票行為,仍屬之,是本件縱被告係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再偽造莊安清之簽名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再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先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僅一個,係屬接續犯,固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然被告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偽造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與附表編號一、二本票,雖均侵害莊安清之同一法益,惟二者並非同時為之,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而應論以連續犯。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之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而加以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用,故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莊安清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加以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本票,及偽造附表編號三本票,先後二次偽造本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需款孔急,除以自己擔任發票人外,再偽造其父親簽名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顯見其並無脫免債務之本意,僅係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且偽造支票金額尚非龐大,犯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情況困窘,而偽造本票三紙,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有害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及莊安清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票上偽造之「莊安清」署名及其上之指印各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勇 如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 │ │(單位:新台幣)│ │ │ │├──┼────┼────────┼─────┼───┼────────┤│一 │82.06.28│二十四萬元 │088295號 │乙○○│82.07.07 ││ │ │ │ │莊安清│ │├──┼────┼────────┼─────┼───┼────────┤│二 │82.06.28│十二萬元 │088294號 │同右 │82.07.02 │││ │ │ │ │ │├──┼────┼────────┼─────┼───┼────────┤│三 │82.07.14│十九萬三千元 │088229號 │同右 │82.07.14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