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與其妻鄭秋紅(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堀江市場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煙一百條、REMY MARTIN洋酒六瓶、DTARD洋酒七瓶,置於住處準備販售他人,該二人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0九之一號四樓之二住處,與蔡文欽(另案通緝中)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粉末一百公克,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經查,前開兩罪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一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十年、五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各為十二年六月、六年三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五月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案,由本院於同年七月三日發佈通緝),合計上開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分別為「十二年十一月又十六日」及「六年八月又十六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迄今計達十三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