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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宋文鈞(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前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友人林重志共同投資由甲○○所經營之美容事業,嗣因發生投資糾紛,宋文鈞與林重志欲退出投資,並要求甲○○返還投資金額,經協商後,甲○○交付一紙由其背書之票號BM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予林重志,再由林重志交由宋文鈞向甲○○催討,宋文鈞亟欲甲○○償還股款,乃夥同丙○○、穆坤雄、張文戎等人(穆坤雄、張文戎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欲找甲○○催討債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共同駕駛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四維一號前,巧遇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偉菘在該處購物,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宋文鈞與穆坤雄、張文戎下車,共同將甲○○從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押至後座中間,再由宋文鈞駕駛該車,張文戎與穆坤雄分別坐在後座左右二旁,看守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前時,先讓藍偉菘下車,再駕駛該汽車,將甲○○押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樓下,由宋文鈞、張文戎持甲○○所交付之住處鑰匙,進入住處拿取甲○○所有之二十四萬八千元,以供抵債,旋再將甲○○押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君汽車旅館,並與前往歸還渠等所承租汽車之丙○○會合後,經穆坤雄提議,再將甲○○押往穆坤雄位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老家私行拘禁,途中甲○○並聯絡友人江美惠

籌錢清償債務,至穆坤雄老家後,為防甲○○逃跑,由丙○○以甲○○所有之皮帶及現場之塑膠繩、電線等物,綑綁甲○○之雙手及雙腳,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因宋文鈞與甲○○就債務清償問題屢生口角爭吵,宋文鈞、丙○○、穆坤雄、張文戎等人,遂由穆坤雄以徒手及持現場之藤條毆打甲○○,並剪下甲○○之頭髮,張文戎則徒手毆打甲○○,丙○○亦以竹掃帚毆打甲○○,宋文鈞則以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嗣因藍偉菘與江美惠報案,經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外出購買早餐之宋文鈞與穆坤雄,再前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逮捕留在該處看守甲○○之丙○○、張文戎二人,並當場查扣皮帶、電線、塑膠繩、藤條、木棍、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伊與共犯宋文鈞、穆坤雄、張文戎在路上遇見被害人甲○○,由宋文鈞、穆坤雄、張文戎等人強押甲○○,伊有綁甲○○,與宋文鈞、穆坤雄、張文戎共同拘禁甲○○之自由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伊與藍偉菘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四名男子攔住伊駕駛的汽車,有人將伊押至汽車後座,後讓藍偉菘下車,並至伊位在高雄○○○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拿取現金,再將伊押往旅館,嗣再將伊押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復稱:宋文鈞、丙○○、穆坤雄、張文戎四人均有打伊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案件訊問時則稱:最初有三人押伊到汽車後座,二人坐伊旁邊

,一人開車,在內門鄉時,四人均有打伊,穆坤雄剪伊頭髮,扣案皮帶、電線、棍子都是綁伊及打伊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藍偉菘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伊與甲○○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三名男子上車,把甲○○帶至後座,由其中一名男子開車,後來該等男子讓伊在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下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伊與甲○○駕車在買東西,有三人進入車內後,開車的人問伊是否知悉甲○○被通緝;又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案件訊問時結證稱:有三人一上車即將甲○○押到後座,伊坐前座,由上車之三人中之一人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又共犯張文戎於警訊、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伊有打甲○○等語;共犯穆坤雄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案件訊問中供承:離開汽車旅館後,伊提議前往伊內門老家,伊在內門鄉有剪甲○○的頭髮,並用手打甲○○等語。另共犯宋文鈞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案件審理時亦供認上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再參以共犯宋文鈞與甲○○間之債務關係,亦經證人林重志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皮帶、電線、塑膠繩、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可稽,及照片十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阮綜合醫院診字第九一九0七七四號診斷證明書、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未毆打甲○○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坦承:伊於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有毆打甲○○等語無訛(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毆打甲○○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足資供參。本案因共犯宋文鈞欲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而夥同被告、共犯穆坤雄、張文戎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將甲○○押在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嗣再將甲○○押往其住處、汽車旅館,最後再押至穆坤雄老家內拘禁,期間並毆打、凌虐甲○○,俟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始經警查獲而救出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宋文鈞、穆坤雄、張文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助友人催討債務,竟與宋文鈞、穆坤雄、張文戎等人強押甲○○,私行拘禁,並加以凌虐,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甲○○於偵訊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九十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又被告等人向甲○○取得之款項,亦由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皮帶係甲○○所有,而塑膠繩、電線、木棍、藤條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並未提出告訴,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