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收入有限,經濟狀況非佳,並無資力足以負擔互助會之會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高雄市「皇家夜總會」、及「瑞城舞廳」,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分別為三十八會、三十二會、三十二會、三十二會之互助會四組,以「以會養會」方式進行各該互助會,使甲○○、乙○及丁○○等人不疑有詐,分別加入各該互助會,並依規定繳交會頭錢予丙○○。詎丙○○於收取各該互助會之會頭錢計一百三十萬元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甲○○、乙○及丁○○等人始知受騙。總計被告於取得上開會頭錢後,扣除嗣後已陸續繳交之死會會錢七十三萬元,計詐得五十七萬元。

二、案經甲○○、乙○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四組互助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週轉不靈始宣布止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郭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集第一組互助會之後,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又召集三組互助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憑。且上開四組互助會預定止會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是被告並非於先前之互助會結束後,再另行起會。換言之,當時被告最多同時有四組互助會正在進行。依此計算,於最後一組互助會起會後,被告每月至少需負擔四萬元之死會會款。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財力狀況,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雖購買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且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以上開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二百十九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向土地銀行借款時起,直到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亦如數繳納本息,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興放字第九○○○二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我買房子需要用錢,因為繳不起貸款,就招會來還貸款,當時我在舞廳上班,每月收入十幾萬元,還有之前買車的貸款要繳,股票輸了二百多萬元。我那時身邊沒有錢可以繳會錢,就以會養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召集互助會當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又查被告所召集之上開四組互助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止會,惟其中第三組及第

四組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會,換言之,被告係於第三組互助會起會後約半年,第四組互助會起會後隔月,即宣布止會。

其召集互助會至宣布止會之時間相隔甚短,足證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已無資力清償會款。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宣布止會時,其所召集之上開四組互助會,並沒有任何一組會已經完會。益證被告顯有對其他會員隱瞞其已無資力繳交會款,而仍召集互助會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再被告上開四組互助會,每會之會款均為一萬元。被告因擔任會首,於每會起

會時,可向每位會員收取之會頭錢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計算式:37+31+31+31=130)。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止會,先前有關各該互助會進行之情況: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的會,共三十八會,止會時剩三會活會,被告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三十四萬元。⑵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的會,共三十二會,止會時已進行至第二十四會,被告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二十三萬元。⑶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的會,共三十二會,止會時已進行至第十六會,被告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十五萬元。⑷八十九年五月起的會,共三十二會,止會時已進行至第二會,被告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一萬元。合計被告至止會時,已繳回之死會會錢計七十三萬元。故其因此而向會員詐騙之金額為五十七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70000)。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四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等為均為舞廳之同事,及所詐騙之金額非高,以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乙○已達初步和解,並已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按月清償一萬元,另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以五十萬元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如按月清償,即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召集上開四組互會助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填寫標單,標取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邀集之互助會,得款約三十六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標會當時仍為活會之活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冒標會員甲○○所參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辯稱:甲○○先前即拜託她標會,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四千六百元得標,惟因急需用錢,始向甲○○佯稱並未得標,實際上所收取之會款均自行挪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4頁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先前的確有請他(指被告)幫我標會,但他都跟我講標不到」(見本院同日筆錄),「所以我才會去收尾會,我是在二十會以後就拜託被告幫我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2頁筆錄),「被告不應該騙我說沒有標到會,卻把會錢自己拿去用」(見本院同日筆錄)等情節一致。足證,被告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標會,確實經過甲○○之授權。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甲○○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既得甲○○之同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又甲○○既有標取會款之真意,而委託被告標會,則被告以甲○○之名義標會,並向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自亦無對該等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相當。再則,被告固於收取會款之後,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依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委任關係交付予甲○○而自行挪用,核其所為,僅該當於民事債務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五、至於被告所召集之同組互助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會),於八十九年六月止會時,實際活會應只剩一會,實際上仍有三會活會,即乙○、甲○○及郭淑貞(即珍妮),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1頁筆錄)。扣除甲○○一會係被告於受託標會之後,未依約將收取之會款交付予甲○○之外,其餘二會則被告自涉有冒標乙○或郭淑貞其中一會互助會之犯行。惟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冒標甲○○互助會之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被告涉嫌冒用郭淑貞或乙○名義標會之行為,自難認與前開冒用甲○○名義標會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冒標而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以會養會」之詐欺犯行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依首開之說明,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