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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擾亂治安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拘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二六號處分不起訴開釋,並未依法釋放,另行非法拘押,移送該部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一年四月,聲請人拘押期間為六十九日,連同矯正處分四百八十五天,共計非法拘押五百五十四天,而聲請人於遭收押時,係從事紙器工作,每月獲有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負擔家計扶養尊親,並已訂婚準備結婚,於遭非法拘押後,自此生活暗無天日,強制與家庭、工作、社會隔絕,且遭退婚無法婚配,身心備受煎熬,且值青壯時期大展之際,遽遭長期非法拘押矯正,對聲請人之人生、前途均有影響,所受精神及物質上損失至鉅,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二百七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於前臺灣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八九一號書函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二六號聲請人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之情,應堪認定。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上開經軍事檢察官羈押之六十九日,業據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台東監獄受刑人出獄證明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七六)嶺勝字第二九0五號呈附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二六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開經軍事檢察官羈押之六十九日,既於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予以折抵,聲請人猶請求該段期間之冤獄賠償,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開

釋後,未經依法釋放,即遭送往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一年四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八九一號書函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在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乃係由台南縣警察局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其於受矯正處分其間之冤獄賠償,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