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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經該司令部以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至開釋日為止,聲請人共遭受非法羈押八十四日(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聲請人物算為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羈押,然因聲請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四)判珍字第○四七四號函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八萬元停止羈押等情,亦有該檢察處點名單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據此核算,則聲請人乙○○聲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遭羈押八十四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四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四日範圍內,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