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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隨高雄市籍漁船「瑞振滿」號出海,因涉嫌運送大陸地區茅台酒二百箱至台南縣馬沙溝時,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機動查緝第二組查獲,認聲請人與孫水玉、王保在、王興等涉嫌共同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共被羈押一百零四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一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聲請人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而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聲請人罰金新台幣五千元確定,雖聲請人涉嫌私運大陸地區酒類,惟與叛亂行為無關,應不構成排除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十五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須以該羈押其後並無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為限,如已全數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則該羈押已轉化成其他案件執行內容之一部或全部,即與冤獄賠償法所定賠償要件不符。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隨高雄市籍漁船「瑞振滿」號出海,因涉

嫌運送大陸地區茅台酒二百箱至台南縣馬沙溝時,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機動查緝第二組查獲,認聲請人與孫水玉、王保在、王興等涉嫌共同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共遭羈押一百零四天(聲請人誤為一百一十天)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九號叛亂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未構成叛亂罪嫌,惟其因非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又經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判處聲請人罰金新台幣五千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違反菸酒專賣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叛亂罪被羈押之一百零四日,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已經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無需再指揮執行,有該檢察處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六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因叛亂罪被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請求賠償,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