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元。
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人乙○○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人丁○○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等涉嫌之叛亂案件分別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一二號、七十四年法字第四0七號、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六七號、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人丙○○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人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丁○○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部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等於不起訴處分前,聲請人丙○○受羈押四十七日、聲請人甲○○受羈押三年又一百二十二日、聲請人乙○○受羈押三年又四十四日、聲請人丁○○受羈押三年又五十八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丙○○部分:
聲請人丙○○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羈押,嗣因叛亂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乃由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釋,而於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四十八日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三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然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聲請人丙○○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而檢察官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十八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此節亦經本院調閱七十三年執字第一00七九號執行卷內所附罰金繳納通知書一件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丙○○前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四十八日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羈押所據犯罪事實,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與前述適用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甲○○、乙○○、丁○○部分:
本件聲請人甲○○、乙○○、丁○○因涉嫌叛亂案件,均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訊問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甲○○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人乙○○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人丁○○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後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甲○○係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0七號;聲請人乙○○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六七號;聲請人丁○○則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甲○○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人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丁○○則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部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三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三一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復查,聲請人等於遭受逮捕後,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行為,此亦有該偵查筆錄可佐,是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甲○○、乙○○、丁○○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日數分別為一百二十三日、四十五日、五十九日,堪予認定。至聲請意旨又主張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亦應准予賠償云云,然該矯正處分之執行,並非屬羈押或刑之執行,與前述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自有未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爰審酌聲請人甲○○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聲請人丁○○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受羈押當時年僅十八歲、二十六歲及十七歲,正值青年,而聲請人甲○○為工人,聲請人乙○○、丁○○則均無業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分別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四十五日、五十九日,分別應准許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十三萬五千元、十七萬七千元。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