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戊○○
乙○○丁○○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戊○○因其夫丙○○及乙○○、丁○○及甲○○因其父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因其夫丙○○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救援送到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返回高雄時即因涉嫌叛亂被押往南投山區訓,旋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被拘禁監管,隨後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受限制部分業經獲補償外,前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拘禁監管時間達一百八十二日(聲請書誤植為一百八十日),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九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另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戊○○因其夫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乙○○、丁○○及甲○○四人,亦據聲請人戊○○提出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文等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中之陳榮祥單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戊○○、乙○○、丁○○及甲○○四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係海軍陸戰二旅集訓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總司令部督長室結果相符,此有該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湯律字第○九二○○○○六一○號函附丙○○之兵籍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確於海軍陸戰二旅受訓共計一百八十二日(31+31+28+31+30+31=182),當可確定。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關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內容,據該部函覆稱:「二、有關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成立之宗旨、目的,該部查無該隊成立之文獻記載,乃依據兵籍資料記載,訪查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受訓人員,依其口述均認各集訓隊係屬偵訊叛亂匪嫌人員,人身自由並受拘禁限制」等語,此以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湯律字第○九二○○○○七九一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國防部回函,本件聲請人至海軍陸戰二旅集訓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此一情形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準此,本院經詳為核對上開文件結果,認聲請人所陳述確曾遭以涉有叛亂罪名逮捕、違法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二日(聲請書誤植為一百八十日應予更正)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一百八十二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十餘歲正值青少年之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百八十二日,每日以四千元計算,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二萬八 千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四千元之部分,難謂為正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