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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軍艦,由於該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廣州叛變投共,因聲請人不願意投共,由匪區廣州逃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前海軍南山衛巡防處扣押,同年五月一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喪失自由二百十四日,爰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零七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前海軍南山衛巡防處扣押,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等情,固提出聲請人自行填載之五○年代歷史事件調查表一份及周作章、鄭信璇具名切結之切結書、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各一紙為證,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及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六號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本院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該基金會受理聲請人申請補償之情形,該基金會函覆稱:聲請人未能提出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嗣向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並無聲請人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復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檢附之聲請人兵籍表,亦無聲請人所稱情事之記載,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經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限制人身自由者,故不予補償等語,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九二)基修法葵第二九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且從該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兵籍表「經歷」欄所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三月一日任職聯榮軍艦榮升中士槍砲,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任職聯榮軍艦榮升上士槍砲,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擔任上士槍砲,於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教育處擔任上士助教」等情觀之,亦無聲請人因上開行為遭扣押、接受感化教育而停職之情形,雖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周作章、鄭信璇具名之切結書切結聲請人與周作章、鄭信璇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同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之事實,然亦無從遽予認定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遭羈押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提供其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