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逮捕,並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移送海軍反共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茲聲請人就移送海軍反共訓練營感化教育前所受之拘禁監管,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九十三萬五千元整。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而遭違法羈押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碼頭被捕,嗣送到南投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管訓,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政治教育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一)峻信字第五五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惟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峻信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附之兵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接受「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集訓,係登載在入伍後所受軍事教育欄,顯屬軍事訓練之一環。
四、又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政治教育期間,固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引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挹力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及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七八○二號函,認定「海軍反共先峰訓練營」性質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補償條例,核發補償金在案。惟前開基金會同時亦認定: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挹力字第○五二四七號函覆顯示該部編裝、沿革資料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作業手冊」,均無相關「集訓隊」(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又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等單位前揭查覆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亦無法證明鄭君(即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將其送往「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施訓,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五、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書函,僅顯示其確曾在陸戰隊二旅集訓隊集訓,並無渠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訓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犯內亂、外患等案件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接受「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集訓,而該集訓係屬於入伍後所接受之軍事教育訓練,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往「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施訓,或予非法羈押。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於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管訓期間,既非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冤獄賠償請求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序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