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聲請書誤載為六十七年間),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南部地區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總計受羈押日期為六十二日,爰聲請就該受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涉嫌叛亂之相關案卷,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結果,據回覆該單位留存檔案,除聲請人收案資料外,已無其他資料可查等情,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一二一號函附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收案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觀之該紙收案資料所載,聲請人因走私黃金涉嫌叛亂為由,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新甲分局移送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遭受羈押,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該司令部以(六九)英嚴字第三九六九號函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至此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曾受羈押之情雖堪認定,惟所受羈押日數是否如其所述係六十二日,尚無法由前開資料得茲確定。又聲請人嗣遭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年訴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雖有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再調取該案卷宗,因經銷燬而無法調得,然聲請人遭判處之四月徒刑,嗣均經折抵羈押期間完畢之情,除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載述甚明外,復經聲請人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縱如其所述,曾因涉嫌叛亂遭軍法機關羈押六十二日,嗣亦已折抵刑期,且查無有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