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原名:
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丙○○、乙○○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均受羈押肆拾捌日,准各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原名陳豐霖)三人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另涉藥物藥商管理法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開釋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三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均曾遭羈押四十八日,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規定,爰依法請求賠償金額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每人各賠償二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乙○○三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案件,經警逮捕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開釋,均遭羈押四十八日,開釋後聲請人甲○○、乙○○因另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均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潢漢字第三二九四號書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卷宗全卷核閱其押票及釋票回證無訛,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又聲請人迄未就本件重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三七六八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確定前均受羈押之日數各為四十八日,其等聲請賠償,為有理由,即應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三人受羈押時之年紀尚輕,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均遭受羈押達四十八日,及其身分、社會地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准以賠償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各准予賠償每人十四萬四千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即不能准許,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