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七日,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法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五日開釋,共計遭羈押六十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三芳號」之船員,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因與同案被告即「三芳號」船長陳文定、船員吳金獅、陳財情等人共同駕駛「三芳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崇武港,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七日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為由,諭令收押在案,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二七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
(二)然經本院查閱前開叛亂案件卷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文定、吳金獅及陳財情等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高雄港出海,並攜帶手錶二百只,欲俟機與大陸漁船交換漁獲,嗣因聲請人腳部受傷,該船乃藉機前往當時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崇武港,聲請人等人登陸後,除醫治腳傷外,復以手錶一三七只換得黃蓮五十斤及各式酒類六、七十瓶,且另購買十幾瓶虎骨酒及三瓶三鞭酒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文定、吳金獅、陳財情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足見聲請人確有駕駛「三芳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當地停留且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涉無訛。
(三)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大陸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大陸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更未開放人民得至大陸探親。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或與大陸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可能招致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且依當時及後來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更將一定種類或額度內之中國物品視為管制物品,不允許人民私運來台,倘若違反,即屬觸犯該法之行為,故人民若有私運大陸物品之行為,亦不免令人質疑其是否違法。凡此種種之行為,縱未違法,亦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概念之情事,且前開行為與叛亂罪間是否具有「關連性」,當應以民國七十一年間當時之二岸間之政治情勢、環境而論,並非以二十年後之現今政治環境、狀態進行評論。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如上所述,其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