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被收押於南警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不起訴處分而釋放,故在不起訴處分前,共遭羈押一百二十三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六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漁船「幸垚進」號船員,其隨該船於七十四年六月
二十日上午十一時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該船即航往澎湖海面作業。其後聽聞颱風消息,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結束作業,航往中國廣東省南澳島停靠避風,並在該處停留七日,於停留期間即以船上約四十桶之柴油,向中國漁民換取嘉腊魚等約二千餘斤。嗣該船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駛離南澳島,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返回高雄港時,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二港口檢查站查獲,旋於同年七月二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當日諭令收押。案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號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具釋票,且將聲請人以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於前述調查、偵查中均坦承於右開時、地之走私及停留於中國境內
約七日之事實(參見前揭偵查案卷第九、十、三八、三九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共同參與至中國走私及停留於中國境內之行為,嗣因而在查獲後遭羈押在案。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我國更未開放本國人民得至中國探親。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甚至進入中國地區活動,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以為聲請人當時係漁船船員,業經聲請人於前述調查、偵查中供明在卷,衡情應知悉不可任意駕船與中國漁民交易,甚至將船隻駛入中國境內。聲請人雖於前揭調查、偵查中供稱係為躲避颱風,始隨前揭漁船航往廣東南澳島停靠云云,然前揭漁船既僅在澎湖海面作業,縱遇有颱風,並不必然定要前往中國廣東南澳島停靠避風之理,應仍尚可返回澎湖或台灣為是,是該漁船此舉已令人增生疑義。又聲請人隨前揭漁船駛入中國廣東省南澳島停靠,並換取該地中國漁民高達二千餘斤之漁貨私運來台,且在中國境內停留達七日之久,參以本院上述說明,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如上所述,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固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其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