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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6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共一百十六日,嗣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裁定羈押,其後該案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確有叛亂意圖,而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開釋,並就聲請人另所涉犯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移送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該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二三號叛亂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右開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證明確,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製造炸藥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又聲請人於七十六年間,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等情,有卷附上開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前開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卷宗,已銷毀而不存在一節,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屏檢輝檔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函在卷可按,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看守所查詢: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十月間至七十六年間,有無因案羈押,經該看守所函覆稱: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止,羈押於該所,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屏所總字第0九二000二三00號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七十六年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等語,足見聲請人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之日數為四十四日(9+31+4=44)。另核算前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日數為一百十一日(30+31+30+20=111),與前揭四十四日合算,共計一百五十五日。再參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自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期期滿,並有羈押日數一百五十五日,依此計算結果,足見前揭羈押日數一百五十五日,均已於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執行時,扣除折抵完畢。從而,聲請人前述因涉犯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既已於同一事實所涉犯刑事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扣除折抵完畢,無任何實際之損害可言,自不得再予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雅慧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