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7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警逮捕後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前後共遭羈押七十日,聲請人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標準,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三十五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罪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就該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並經該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00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及該卷內所附之押票、具保辦理程序單各乙份可證。惟就前開叛亂案件中違反菸酒專賣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本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被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卷及該卷內所附之判決書可證,且聲請人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上開羈押之一百二十九日,業已折扺刑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卷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五執岷字第三四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故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即無賠償之問題,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