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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8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救援送到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高雄,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送台中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已獲得補償外,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羈押,共計喪失自由一百九十二日,爰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九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並移送台中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固提出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及王鳳培、周作章具名之切結書、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之認證書各一紙為證,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該基金會受理聲請人申請補償之情形,該基金會函覆稱:聲請人之兵籍表雖登載甲○○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集訓隊受訓,三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畢業,惟其接受集訓隊集訓係登載在軍事教育欄,顯屬軍事教育之一環,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挹力字第○五二四七號函覆,本部編裝、沿革資料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作業手冊,均無相關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復依該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等單位查覆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亦無法證明甲○○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將其送集訓隊施訓,又甲○○所提王鳳培等認證書,亦僅表示渠等同在陸戰隊二旅集訓,並未見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訓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見依現存證據中,尚無從證明甲○○係因何原因將其送訓及何案遭羈押,故甲○○於此期間縱曾接受集訓隊及因案羈押,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將其送集訓隊施訓,亦無資料足資證明甲○○上開期間曾受非法羈押,難認甲○○此部分之申請,應不予補償等語,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基修法葵第三六二九號函一份及檢附之決定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揆法字第○七一號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嵩信字第六○九號函附兵籍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及王鳳培、周作章具名之切結書,認聲請人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同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之事實,然亦無從遽予認定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遭羈押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提供其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