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何中心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中心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為外籍商船所救送至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嗣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處分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止,聲請人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受羈押共計三百零二天之期間,未獲補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五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
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何中心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逮捕並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固提出由余健、周作章、張能松、蕫士明具名之切結書並由本院公證人吳維仁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出具之認證書各一紙,及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附高雄市榮民關懷協會所提供之海軍反共先鋒營資料、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發函予張能松、蕫士明之服務時間證明書函各一份
等為證,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經本院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電詢該基金會受理聲請人申請補償之情形,該基金會承辦人員吳龍城答覆稱:「聲請人何中心雖陳稱曾於三十八年十一月間被捕拘禁在前海軍江元軍艦服役,又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未經裁判,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送員林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惟未能提出相關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上開時間被捕及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覆均查無何中心遭逮捕、羈押及裁判資料,兵(軍)籍表亦無相關之登載,故此部分應不予補償」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或遭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相關資料,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因案遭逮捕、羈押相關紀錄資料,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函在卷可按。又上開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附高雄市榮民關懷協會所提供之海軍反共先鋒營資料係高雄市榮民關懷協會所提出,非政府機關所出具,尚難認為真實。此外,經本院傳喚證人余健、周作章、蕫士明、張能松到庭,其四人雖分別證稱:被羈押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時,有遇見聲請人何中心在該集訓隊及先鋒營等語,惟對於遇見聲請人之確切時間及與其他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均無法確認或作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余健、周作章、蕫士明、張能松之上開空泛證詞或其等出具之認證書據以認定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曾遭拘禁或違法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事實。綜上所述,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曾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正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