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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0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受羈押於泰源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至七十一年二月四日釋放,共遭違法羈押四百三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後,經本院查無聲請人有賠償之原因而以九十年賠字第一六五號決定書駁回在案,然聲請人並非列管之流氓,竟無故拘禁於職訓第三總隊,確屬冤獄無疑,原決定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判例,顯有違誤,為此發見新證據,再聲請冤獄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援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復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且經法院決定確定在案後,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以相同事由,於九十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決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聲請覆議後,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九號駁回覆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九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誤,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既經決定在案,其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雖聲請人附上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而認係發現新證據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院他件決定書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聲請結果之效力,且係另案冤獄賠償請求之決定,亦非本件聲請所依據之事實或證據,是聲請人提出該決定書,尚難謂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再度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參照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