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二三號處分不起訴,致在叛亂案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日之久,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額對上開非法羈押予以補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述於前揭時期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固已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三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是時同涉叛亂及殺人未遂等案全卷屬實;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曾經軍法機關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羈押一百二十一日,惟聲請人因上開犯行同時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後,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其刑期並自同年二月五日同日起算,且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一日期間亦已折抵刑期,是其執行期滿日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等節,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