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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0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О號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因涉嫌向夜市攤販強索保護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叛亂罪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一號處分叛亂不起訴,共計羈押六十八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免獄賠償滿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支付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金鼎路口新美都夜市,夥同陳萬、陳景星、買文宏、蘇文榮及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溜」、「大胖」等不良分子,向當地二百餘攤販強索七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保護費,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總計強索得二十餘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拘獲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其後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該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並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一號被告甲○○叛亂嫌疑案相關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憲弘字第二七八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惟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相關資料以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金鼎路口新美都夜市,夥同陳萬、陳景星及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溜」、「大胖」等不良分子,向當地二百餘攤販強索七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保護費,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總計強索得二十餘萬元等情,燴經聲請人迭於警訊及前開叛亂案件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買文宏、蘇文榮、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周莉莉、梁朝和、黃網、郭金川、王常男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素行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夥眾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依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該案中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聲請人到案並經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行為涉嫌叛亂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應有正當合理之案件關連性,係屬合法而非全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該案中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既合於法律規定且非無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供述,及上開共犯買文宏、蘇文榮及被害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已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