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所駕駛漁船載有黑棗、紅棗等物品,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有通匪之嫌疑,拘束人身自由九十天,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法年法字第一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金額對上開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予以補償云云。
二、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聲請人確於戒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時期因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七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共計羈押八十四日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部編號第一九七號卷及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聲請人之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該部檢察官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一四號書函各一紙足參;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四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八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七千元,而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止於軍法機關受羈押期間之八十四日日,則已折抵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更減字第七○三五號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復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