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後,獲不起訴處分並經釋放,因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筆錄始日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故推斷聲請人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南警部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共計受羈押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三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與匪交換黃金,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察處逮捕,旋移送南警部訊問後羈押,其後,由南警部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犯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罪嫌不足,而由檢察官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之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三號卷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四0號書函所附之收押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前開聲請人涉犯叛亂案件卷宗,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留存之資料中,並查無該案卷宗,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一八八號書函在卷可稽,而前開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宗,業已銷燬之情,亦有銷燬記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三號卷內,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尚無從得知聲請人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之確切日期,然參以當時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之被告均係於叛亂案件經該管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後,旋開釋移送該管地檢署另行偵辦刑事案件,本件聲請人既確曾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受羈押,而聲請人受羈押相關資料之滅失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院自當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應認聲請人經南警部開釋日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聲請人認為係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開釋並無依據,且聲請人所指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接受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訊問,並非代表南警部係當日開釋移送,況且南警部檢察官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方屬常態),從而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羈押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前後受羈押計三十七日【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8+29=37日】。綜上,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三十七日之部分,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請求賠償羈押之日數三十七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十一萬一千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