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間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臺灣警備總備總司令部卻將聲請人移送職訓第三總隊,並自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予以拘禁,迄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始予釋放,其間扣除聲請人因另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故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冤獄日數達五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應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同時涉嫌叛亂而
遭警逮捕,旋遭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八月七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檢處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元),並於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決定書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三○五三號函所附聲請人案卡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故於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後,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轉送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迄同年八月八日因上訴轉至臺灣臺南看守所繼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解還職訓第三總隊,嗣聲請人因該案遭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乃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迄七十年三月十日始行出監並移交職訓第三總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等節,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四六四號函、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所文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二號函、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監總決字第六四七號函及聲請人所附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九日止,係分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遭法院羈押及入監服刑,而非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迨無疑義,自不得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至聲請人六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六
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七十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雖確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聲請人既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由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檢處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方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已詳如前述,足見聲請人於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公共秩序,並非係因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全部賠償請求,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