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丁○○
庚○○己○○辛○○甲○○乙○○丙○○右七人均為戊○○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戊○○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戊○○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壹佰貳拾伍日,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叁日,共計貳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庚○○、己○○、辛○○、甲○○、乙○○、丙○○等人均為受害人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受害人戊○○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間與案外人黃義肯等,因涉匪諜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移往軍法處偵訊,查無不法事證以犯罪嫌疑不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年九月始予開釋,被違法羈押一年多;又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初,再次與案外人黃義肯因涉嫌匪諜案件,遭高雄港警所逮捕,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直至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釋放返家,前後共計受羈押六百三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折合應予賠償三百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再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丁○○、庚○○、己○○、辛○○、甲○○、乙○○、丙○○等人主張其
等均為受害人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受害人戊○○前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自四十二年三月四日起
執行羈押,嗣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該部(四二)安序字第二五三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至四十二年八月四日開釋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0九一號書函所附戊○○資料卡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受害人戊○○嗣又因涉匪諜案件,自四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受羈押,迄至同年六月
十二日開釋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止,共受羈押一百五十三日等情,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0九一號書函所附戊○○資料卡一紙、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聲字第十四號、國防部四十六年度覆普抗(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書、臺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既為對受害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
㈣綜上所述,受害人戊○○生前於上開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於
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五十三日,共計二百七十八日,即為其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日數。又受害人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遭逮捕羈押時正值青壯,受不法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達二百七十八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4,000×278=1,112,000)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人等誤計受害人生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六百三十三天云云,無資料可證且與事實不符,及聲請每日賠償超過四千元部分,併開釋當日依法不得計入賠償日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冤獄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