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治安機關因涉叛亂案件逮捕,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四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受羈押共八十六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言之,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因參與社區不良聚合,霸占地盤、強索保
護費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頒一清專案作業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接受複訊,並於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未發現與叛亂有關具體事證,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六六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確實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共八十五日因叛亂案遭羈押(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當日已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應不算入上開非法羈押日數),嗣並獲不起訴確定屬實。
(二)、復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當時係因參與社區不良聚合,霸占地盤、強索保護費經警逮捕後以其涉嫌叛亂罪嫌,將其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無誤,核聲請人之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
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此外,亦查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二十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及為國中三年級肄業,當時職業為船員,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惟係因參加不良幫派受羈押,及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賠償金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依其受羈押八十五日折算,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