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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日間,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移至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後,聲請人共計遭受不法羈押達八十九日後,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未盡相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參照,故由該號解釋文反面推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指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者,仍非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曾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一份可資佐證。嗣聲請人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按,故聲請人確曾因涉犯叛亂罪嫌於受羈押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之具體事實,係因其有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強迫向漁貨商買賣漁貨之行為,此業據被害人楊章、陳武雄及林文雄等人於上揭偵查卷宗內之警詢或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陳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強迫買賣之違反公共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等事實,故而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認聲請人上開行為事實,涉犯當時施行中之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四條第十款擾亂治安之犯罪嫌疑,即有所據。雖聲請人此類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屬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司法院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書參照)。是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既有前開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事實,且其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