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份二十七日遭刑警人員逮捕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間總共受羈押二十八日,爰聲請就該受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非法持有槍械,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捕獲後,以涉嫌叛亂案件為由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案移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一五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該督察長室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移送書、押票、釋票回證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十八日遭受羈押之情,自堪採信。
四、惟聲請人上開犯行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另被告尚於七十二年間因犯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嗣於七十七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二十八期間並經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情,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外,復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二十八日既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