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5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己○○右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判處應交付感化教育二年,並自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執行,惟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始以受訓期間成績及格准予釋放,計自四十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感化教育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日釋放之日止,計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扣除感化教育二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賠償外,共遭非法羈押三月又二十二日即一百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庚○○○之夫,及為聲請人丙○○、己○○、戊○○、乙○○、丁○○之父,而甲○○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各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關係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以法定繼承人之身份聲請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二年,並於四十年十月二十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交隊執行感化教育,嗣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以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三)子州字第安歐電號准予保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00三0八九號函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書、案卡各一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000四二五四號函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四0)安感仁字第0三0九號代電暨所附名冊影本一份,及聲請人所提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原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受二年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未依法釋放一百十四日,非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繼承人受羈押時身分、地位、職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 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