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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5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非法組織(參加)幫派、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七九三三六號函呈奉前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專義字第九四九九號函核定施以矯正處分在案。當時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共六十日被送台東泰源第二職訓總隊羈押,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或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一清專案」被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及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7)劃雲字第一一九一號號令准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此經本院調閱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應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二年內聲請賠償,惟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賠償之聲請,顯已逾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報,先後於七十四年五月至七十四年八月間,教唆指揮手下林銘坤等人向被害人林○○強索地盤保護費,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共約六千元,被害人稍有不從輒以暴力相向;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親自率手下七人向被害人李○○強索地盤保護費約七萬元,被害人稍有不從,輒以暴力相加;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又有被害人林○○、洪陳○○指證甲○○強索地盤保護費等行為,經呈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專義字第九四九九號函核定為惡性流氓施以矯正處分在案,而聲請人亦因前開行跡不檢之違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高市警三分刑違字第八0二一號裁處拘留七日,此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七九三三六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幫派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可憑。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將之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77)劃雲字第一一九一號令准於同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開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核閱無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八五號書函暨所附執行矯正處分之職訓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應是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應是十一月十九日止),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執行矯正處分之情,應堪採信。惟聲請人於該等期間在前職訓第二總隊執行之管訓處分,係因流氓案件,而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認定其係流氓而交付矯正處分,足見聲請人上開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或因已逾聲請期間,縱或未逾聲請期間,亦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仍執前情聲請冤獄賠償,顯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志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