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馬公測天島,前海軍咸寧軍艦服役時,曾因涉嫌判亂罪,遭海軍總司令部下令逮捕,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處分,除在該營期間,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獲得補償外,在陸軍三團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五十九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處分,在「陸戰三團」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受羈押二百五十九天等語,並提出林祥貴及陳文常二人認證書暨切結書各一份,證明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陸戰隊三團集訓等節。然查聲請人除未能提出相關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於上開期間在馬公菜園交陸戰隊管訓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外,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分別回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甲○○先生涉案相關資料、請查照」、「經查本部存管資料僅記載:林員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海軍咸寧軍艦(洗衣上等兵)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任職,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調訓;海軍士校(洗衣上等兵)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民國四十年八月一日調職」,及「經查本部列管林員兵籍資料,未登載『馬公菜園陸戰三團集訓隊』相關經歷紀錄」等文,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五九七號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嵩信字第○九三○○○一七○一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海擘字第○九三○○○二○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不得僅憑林祥貴及陳文常等二人上揭所證,即遽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雖復提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海擘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乙份,主張依其兵籍資料經歷紀錄,其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四十年一月七日間之經歷未經登載原因既已無法考稽,基於人權保障之精神,應認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係移送受訓云云,惟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函文亦明載,聲請人兵籍資料內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自咸寧軍艦(洗衣上等兵)調訓後,至四十年一月七日任職士兵學校(洗衣上等兵)期間之經歷固未登載,但因本案距今已逾十五年,其經歷未登載原因已無法可稽等語,是以亦難憑此即遽予推論期間聲請人係因受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集訓隊。況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自三十四年六月一日入伍開始服役,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伍除役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士兵年資十九年一個月,士官年資十年四個月,合計二十九年五個月,其中已包含上開聲請人兵籍資料漏未登載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四十年一月七日期間之年資,此亦有國防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海擘字第○九三○○○二七五八號函乙份附卷可按。益足認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應非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移送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否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豈有仍將聲請人此段所謂涉嫌叛亂而遭羈押之期間,計入其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係因判亂或匪諜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陸軍三團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