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共 同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乙○○、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均受羈押拾壹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及丙○○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間,因涉嫌走私,遭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聲請人等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並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將聲請人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羈押,直至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開釋,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等前後共計受羈押一百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分別聲請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各總計金額五十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及丙○○原係「振裕億」號漁船船員,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振裕億」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先至高雄縣林園外海等候,而由聲請人甲○○於翌(二十四)日在林園以機動竹筏將手錶約三千八百只裝包接駁至該漁船。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振裕億」號漁船航至大陸海門附近,以載運之手錶與大陸地區漁民換得黃金七‧一四二五公斤、假黃金一‧四五七三公斤、銀元七十八枚、玉鐲乙只、及金戒指乙只等物。嗣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在恒春外海,「振裕億」號漁船因載自大陸交換之上開黃金等物,遭海關緝私艦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旋遭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甲○○、乙○○、丙○○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該案共犯蔡疊在、李增江、劉錦波、王日照、吳德添、鍾泰平、潘明坤等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大陸地區換得之黃金、假黃金、銀元、玉鐲及金戒指等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等自六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羈押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軍
事檢察官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有叛亂犯行,而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聲請人等涉嫌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聲請人甲○○移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有串證之虞將聲請人甲○○接續羈押,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諭知二萬元交保釋放。而聲請人乙○○及丙○○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前開叛亂案件時,即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均已交保釋放;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乙○○及丙○○並有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羈押,直至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諭知以二萬元交保開釋,尚有誤會。復就聲請人等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雄檢楠宙九二聲他一○三五字第四四二四四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全卷卷宗(併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叛亂卷),經核屬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押、釋票、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處理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甲○○雖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有串證之虞接續羈押,嗣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諭知二萬元交保釋放,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飾金、銀元無禁止買賣、輸入之規定,並聲請人等交換買賣所得之黃金,並非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條塊,且玉鐲雖係管制進口物品,然未逾公告數額二萬一千元,而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惟據上所述,聲請人甲○○既有參與上開走私行為,並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確有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尚須函詢相關機關,並為勘驗鑑定,有財政部高雄關函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當時並有該案共犯數人交保在外,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非無正當理由而羈押聲請人甲○○,且聲請人甲○○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明,並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就自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因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開釋,本應不予記入)止,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乙○○及丙○○自六十九年二月三日遭羈押起,至六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為止(因聲請人乙○○及丙○○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其等前後受羈押計十一日;並聲請人甲○○自六十九年二月三日遭羈押起,至六十九年五月七日為止(因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即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九十五日【六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算至六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為:27+31+30+7=95日(該年度二月份為二十九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等各受違法羈押一百日之損害,在前開聲請人乙○○及丙○○受羈押十一日、及聲請人甲○○受羈押九十五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等分別受羈押之日數十一日及九十五日,聲請人乙○○及丙○○賠償之金額各共計為四萬四千元,聲請人甲○○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八萬元。而逾此數額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