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О號
被 告 甲○○
(原名陳福成)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福成)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起,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五月二日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九十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共計應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因叛亂案被非法羈押九十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聲請人前揭涉嫌叛亂案件卷宗結果,依該卷宗所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年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聲請人甲○○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時,即已交保在外(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聲請人係「在保」);另依該卷宗所附之「收據」所示,當時之高雄憲兵隊向南警部提解之人犯僅黃金巡、陳成利二人,聲請人甲○○並不在其中,有該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再依該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同案被告黃金巡、陳成利之送達處所係該部軍事法庭,而關於聲請人部分,則係於同年三月九日向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二十三號住所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三份可憑;準此,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時確係在押。
(二)參以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庭訊時陳稱:「我只記得被關了二十二天才被保出去」等語,惟其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庭訊時,則改稱:被羈押了三十多天等語,是聲請人就其遭羈押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難以令人置信;另證人曾進華、黃金巡雖於本院均證稱:於七十年間,確有因走私案件為警逮捕後,同與聲請人遭羈押於南警部等語,然就聲請人何時遭釋放乙節,證人曾進華於本院證稱:「我與甲○○出庭訊問過一次就被釋放」,然證人黃金巡卻證稱:「(問:被關當中有無出過庭?做過筆錄?)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出庭作筆錄過」等語,是本院認證人曾進華、黃金巡上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尚難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有遭南警部遭押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有受羈押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嫌無據,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