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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6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起,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五月二日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九十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共計應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高雄籍「順滿福」漁船船主,曾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綽

號「忠志」者及船員曾進華、陳福成、鄭輝鈴共計五人,由高雄二港口檢管站出港直駛香港接駁黑棗一百三十六包、金針菜一百六十七包,涉嫌走私罪嫌,而於駛返高雄二港口卸貨時,為高雄關查獲並當場緝獲陳成利、曾進華二人,聲請人甲○○及鄭輝鈴、陳福成三人則逃逸,其後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至高雄港區檢查處投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叛亂罪嫌羈押,嗣因該叛亂案件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0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一年度法字第0三號甲○○等人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綜觀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檢送之南警部七十一年度法字第0三號甲○○等

人叛亂嫌疑卷宗,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將聲請人等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函搞,並無其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從而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尚無法查知聲請人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確切日期,然參以當時涉嫌叛亂案件之被告於查獲送交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旋於當日即遭受羈押,本件聲請人既確曾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港區檢查處投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而聲請人遭受羈押相關資料之滅失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則本院自當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應認聲請人遭羈押之日為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從而聲請人自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羈押起,至同年三月一日為止,前後受羈押計日【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20+28+1=49日】。

㈢另本件聲請人係因私運黑棗、金針菜入境而經以涉嫌叛亂罪偵辦,核其情節,如

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且其私運黑棗、金針菜之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連,核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縱有前開私運之不法行為,亦難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四十九日之部分,既查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核計其請求賠償羈押之日數四十九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