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因叛亂案被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同年五月二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總共被羈押九十日(羈押終日如無其他證據,應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加七日抗告期限計算),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因叛亂案被非法羈押九十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書函為證;然依該函所附之叛亂案一覽表記載,關於聲請人甲○○部分之南警部七十一年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羈押起迄日期(起)部分查無押票,羈押起迄日期(迄)部分查無釋票,有上開一覽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聲請人前揭涉嫌叛亂案件卷宗結果,依該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甲○○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時,即已交保在外(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聲請人係「在保」);另依該卷宗所附之「收據」顯示,當時之高雄憲兵隊向南警部提解之人犯僅黃金巡、陳成利二人,聲請人甲○○並不在其中,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再依該卷宗之送達證書顯示,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同案被告黃金巡、陳成利之送達處所係該部軍事法庭,而關於聲請人甲○○則係於同年三月九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二八十六之六號住所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三份為證;凡此均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未在押。此外復查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有受羈押之情事,聲請人首揭主張,自嫌無據,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正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