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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7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詐欺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獲准,共受羈押二十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此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雄檢楠劍九一聲他一二四一字第55300號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八六號卷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查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遭羈押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止(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自該年八月份起至九月份止,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10+11=21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二十一日之損害,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壯之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二十一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八萬四千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