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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8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收押於前南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羈押,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因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三號卷宗全卷,並有卷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據此核算,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遭羈押十三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十三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十三日範圍內,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萬九千元。至於聲請人另認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遭非法羈押部分,因此部分與上開後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三號卷宗所檢附資料所載內容已不相符合,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三萬九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