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經移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流氓案件,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前高雄市警察局逮捕後逕行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至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結訓釋放,共遭非法羈押四七七日,而聲請人於遭羈押前係從事鐵工工作,收入頗豐,因此次違法羈押,精神備受損害,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共請求支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受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流氓案件,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訓離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函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涉案相關案卷一份後查閱屬實(參照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函所檢附之資料一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規定,認定其有交付矯正處分之必要,足見聲請人上開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
綜上,核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