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涉及持有槍械之公共危險罪,於警訊後即先以涉嫌叛亂罪嫌被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實據下為不起訴處分,轉由司法機關審判。聲請人復於七十五年一月間,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交付司法機關審理前,警察機關亦先行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轉由司法機關審判,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對上開非法羈押予以補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述於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於該段期間內遭羈押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相關卷證,業已依台灣高檢署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檢義資檔字第三二六三號函准予銷燬,有該檔案銷燬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結果,被告前於七十年間,因非法持槍爆裂物案,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惟該案刑期因被告曾受羈押而折抵刑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就聲請人所述其於六十九年間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乙節,並無證據可佐。且縱有羈押之事實,亦應已折抵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刑期。故此,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確有遭逮捕後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而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三、又查,聲請人所述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司法機關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五號案件執行,執行起算日係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則係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三百零七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是時同涉叛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全卷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查核屬實。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曾經警察機關於七十五年二月一日逮捕,並經軍法機關及司法機關自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羈押三百零七日,惟聲請人因同時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惟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縮短刑期期滿出獄,而其累進縮短刑期之日數則為十二日,此有聲請人出入監紀錄在卷可稽,是依此計算,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