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 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壹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簽發拘票交付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執行拘提到案,並以涉嫌叛亂罪名羈押偵辦,經該部偵查後發現聲請人無叛亂犯行,乃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場開釋。(二)另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復經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簽發拘票交付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執行拘提到案,再以涉嫌叛亂罪名移送南警部羈押偵辦,迄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竟以專義字第九七九七號函核定聲請人為一清專案對象移送矯正,並發交高雄市警局,高雄市警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字第八一九八一號矯正處分書(依
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以矯正處分。(三)聲請人不服南警部及高雄市警局該項決定及矯正處分,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具狀提起訴願,未料高雄市警局未即停止執行聲請人矯正處分,繼續強制非法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八月間始將聲請人釋放。(四)是聲請人前後共遭非法羈押一百五十九天及非法執行矯正處分二年八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予國家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藉此填補人民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損失,是如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一)本件南警部曾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簽發拘票,經高雄市警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為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羈押之,嗣因該部偵查後准許聲請人交保,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聲請人,後南警部另以聲請人涉嫌叛亂再簽發拘票,經高雄市警局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為二十四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為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羈押之,迄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警備總部核定聲請人為一清專案對象移送管訓,經高雄市警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字第八一九八一號矯正處分書(依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聲請人叛亂罪嫌影印卷宗、南警部七十四年六月一日收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因該叛亂罪嫌,遭南警部羈押(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及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一百五十四日,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一百五十四日,應准予賠償四十六萬二千元。(二)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三)至賠償聲請人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二年八月聲請國家賠償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得請求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人民,並有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限,非謂戒嚴時期所犯任何罪嫌,均得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為請求,本件聲請人係經警以有竊盜、賭博、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及涉霸佔地盤強收保護費等擾亂治安之行為,有再犯之虞,而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以矯正處分,此有前開卷附之(七四)高市警刑字第八一九八一號處分書可查,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有悖,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聲請人雖辯稱:其提起訴願,高雄市警局依法應停止執行聲請人之矯正處分處分一節,惟按七十四年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有其裁量權,從而,南警部及高雄市警局之行為尚難謂有誤,賠償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四十六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