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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0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戒嚴時期間,因「流氓行為」,而被認為涉嫌「叛亂」,致遭羈押在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該總司令部查無「叛亂」事實,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茲聲請人因「流氓行為」與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聲請人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其他違法行為作為考量因素,自難謂有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聲請賠償遭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二、三個月期間之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總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

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О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四二О號偵查案件卷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等件在卷可查,應堪屬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經前台灣地區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止(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開釋,應不予計入),其前後受羈押計八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為:5+++=】,應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之損害,在前開八十一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二十四歲正值青壯年之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一日,共應准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其餘請求,無從准許。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參。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聲請人係因遭警方認係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之武廟幫分子,強行販售攤位,強索保護費、管理費及強行推銷雜物,如有不從,即予殺傷或毆打,涉嫌叛亂而予以拘提,然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該案經偵查結果,均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及叛亂意圖等情,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四О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等件附卷可參。審核該案情節以查,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