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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0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走私,遭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旋即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聲請人涉犯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開釋,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甲○○經拘禁釋放之資料結果:查無甲○○案卷,僅有該案收案登記紙影本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六七八號書函附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聲請人甲○○涉犯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惟該案卷宗已奉高檢署80─19檢彥文清字第四○三號函准銷燬,有訴訟卷宗保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走私,遭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旋即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而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涉犯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開釋,後就聲請人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九八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甲○○羈押起日期(備考欄:甲○○因涉「金昇財」號走私案,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收案、羈押,其自何時間開釋,以現存資料無從查考,惟因另案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六九)英嚴字第二八八四號函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六七八號書函暨所附收案登記紙影本二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六月八日遭羈押起,至六十九年八月二日為止(因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因移送而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五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算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按月為:23+31+1=55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之損害,在前開五十五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五十五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二萬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