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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林國興)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未經司法程序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三十二號「警備總部第三總隊泰源職業訓導總隊」,強制羈押矯正至七十年一月七日結訓釋放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八百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自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七日止,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為憑,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及相關資料,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四八六號書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縣旗警刑字第○九三○○○一六八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雖能證明聲請人確曾遭管訓之事實,惟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遭羈押、何時開釋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即難僅憑上開戶籍謄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予以認定。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是那個單位的警察,應該是便衣警察,被抓的當天或翌日先送到旗山分局,然後再被移送到台東,並沒有一起被抓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違法羈押,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