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起,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嗣由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五十六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來億春號」漁船之船員,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因在該漁船上
為警查獲黑棗、茅台酒瓶等物,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察處逮捕,旋移送南警部訊問後羈押,其後,由南警部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之資料、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六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二月四日遭羈押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前後受羈押計五十六日【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
25+31=56日】一節,堪以認定。
㈡另本件聲請人係因在船上為警查獲黑棗、茅台酒瓶,而經以涉嫌叛亂罪偵辦,核
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且在上開船上載有黑棗、茅台酒瓶之行為,與聲請人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連,參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縱有前開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不法行為,亦難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五十六日,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