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0號所為之刑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0號原刑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內原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О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О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0號原刑事決定書之正本法官欄內,原記載「黃三友」更正為「黃宗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另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是依上揭說明,刑事決定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本件原刑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內原記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О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件原刑事決定書之正本法官欄內原記載為「黃三友」,然該文字均顯係誤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決定書原本審閱屬實,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О號」、「黃宗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