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中旬,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並予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叛亂案件卷宗及相關資料,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八九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檢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叛亂案件卷宗及相關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經再詳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仍查無其相關資料,致無法檢送該卷證供參」,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五○○號書函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有無聲請人於七十年間羈押於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或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之紀錄,據覆:「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九六二號書函在卷足佐。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之案卡,據覆:「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甲○○之相關案卡」,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二四六號書函一份在卷足據。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原高雄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七○)高市警三分刑字第八九○○號函移送叛亂案件之警詢卷宗,覆據:「經查本案已逾二十二年,依公文管理時限規定逾十年即銷毀,查無資料無法檢附該案卷宗」,亦有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三○○一○六一○號函一份附卷足據,足認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存之資料,業已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偵查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犯行,是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而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無疑。
㈢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案卷所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可知聲請人乃於七十年七月十日於當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足見被告應係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再觀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之處分,其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查獲,認涉嫌叛亂,解送到部偵辦」,復參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係以七十年十月十三日(七○)英嚴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就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在案(此部分羈押,與叛亂案件無涉),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影本,足見聲請人確曾於七十年七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查獲,解送至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偵辦,且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認叛亂罪嫌不足後,復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就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一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等語,尚非無稽。
㈣至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直至七十年十月十
四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釋放時止,均受羈押。惟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乃為全體人民之利益而活動,全體人民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人民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本件因相關機關未保留文件致無從查閱卷證資料,審核該案逮捕、釋放等羈押內容,其卷證資料滅失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從而,應認自七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起遭致羈押,直至七十年十月十四日釋放。亦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七日(即自七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至聲請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部分,乃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而遭羈押,與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涉,併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另就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嗣後亦無因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判刑確定,經檢察官於發監執行時,將其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上開日數折抵刑期,將其不法羈押之損害予以回復補償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遭羈押時,年約三十九歲,正值人生壯年期,且當時又正為臺灣經濟起飛之時間,遽遭羈押,對其人生、前途、家庭均有影響,聲請人所受之精神及物質上之損失,實非金錢所可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各情,認其羈押日數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九十七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一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